经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大连市的用海制度,标志着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重新定位海洋功能
大连市海域历史上一直以渔业生产为主,尤其是传统养殖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大连市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随着港口运输、滨海旅游等产业的发展,特别是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快速推进,渔业与港口、旅游等产业用海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亟需通过立法明确海洋功能定位。《条例》规定,“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据了解,大连市已开展了一些这方面的工作。近两年实施的南部海域清理整治就是落实大连市新的海洋功能区划的具体行动。
划定市民和游客亲海、玩海区域
大连市海岸线长1906公里,约占辽宁省海岸线总长的2/3,海洋区划面积2.9万平方公里。多年来,由于海域的过度开发,近岸海域已全部被占用,市民亲近大海的空间越来越小,以前赶海、垂钓、游泳等亲海、玩海活动在许多地方已不复存在。为了还海滩、海岸于民,《条例》中专门规定:“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一步还将着手开展公益用海的划定工作。
明确保护渔民的原则
《条例》通过“用海优先”“承包优先”等概念明确了保护本地渔民的原则。“用海优先”是指对确定为海水养殖的海域,优先安排给当地传统渔业生产者。“承包优先”是指沿海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多数同意,方可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条例》对失海补偿也作出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授权审批海域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域使用权规定更加完善
《海域使用管理法》出台前,大连市许多海域都由其所在地乡、镇、村使用和管理。大部分海域又被发包给其他用海业户,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最长的近百年。《海域使用管理法》出台后,这些乡、镇、村又没有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致使许多海域的权属关系比较混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条例》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可以出租抵押以及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海域使用权同土地使用权一样,使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海域使用权流转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这一规定有利于海域资源根据市场需求进行合理配置,防止资源浪费,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也便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条例》还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这是依据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而制定的,但是海域使用违法、侵权、海陆界线争议及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等案件不在此列。
对海洋管理部门提出新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条例》中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廉洁从政,促进依法管海、依法兴海将发挥重要作用。
南方渔网编辑: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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